♢ 案例索引: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复议案【(2018)甘行终365号】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
盖其江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条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盖其江的情形是否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盖其江5月25日突发疾病,先送往遵化市民族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紧急救治,6月1日22时死亡。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关于盖其江的《死亡记录》所记载的时间认定盖其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经复议后维持了天水市人社局的决定。天水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 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行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开关厂)。地址: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丽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水市人社局)。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D座。
法定代表人李海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芳娟,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士全,该局社保二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廷权,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晟,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春萍。
委托代理人韩晓玲,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因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复议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敏,被上诉人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士全、魏芳娟,被上诉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晟、李沁颖,原审第三人李春萍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长城开关厂营销中心员工盖其江接受单位指派,前往河北省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洽谈业务。5月25日突发疾病,先送往遵化市民族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紧急救治,6月1日22时死亡。2017年6月19日,长城开关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天水市人社局申请认定盖其江死亡为工伤。2017年9月18日,天水市人社局作出《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长城开关厂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7)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城开关厂对于以上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盖其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原告为盖其江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盖其江突发疾病后是否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天水市人社局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死亡证》载明的盖其江死亡的时间为依据,认定盖其江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盖其江工伤的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作为救治盖其江的医疗机构,亲临了整个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是在死者亲属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死亡宣告,相对更为客观。天水市人社局以医疗机构记载的病人死亡时间作为工伤认定中判断职工工亡时间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未组织专家讨论盖其江脑死亡的事实不构成程序违法。天水市人社局认为盖其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原告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死亡记录》能够反映出盖其江在突发疾病抢救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应当以脑死亡标准作为判断病人是否死亡的标准。本院认为,《死亡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盖其江进入脑死亡状态的时间,原告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以脑死亡标准作为判断病人是否死亡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故长城开关公司认为盖其江死亡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李春萍认为,职工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后死亡也应认定工伤,因其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长城开关厂上诉称,天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经法定调查核实义务,导致对盖其江在48小时内脑死亡的可能未能凭借证据予以确认或是排除,应视为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答辩称,盖其江的情形依法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畴,其病历中并没有脑死亡的判定,其所主张的脑死亡没有依据,盖其江的死亡形式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标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春萍述称,盖其江在经抢救的48小时内已经出现脑死亡的情形,确认48小时内脑死亡视同工伤符合立法精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盖其江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条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盖其江的情形是否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盖其江5月25日突发疾病,先送往遵化市民族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紧急救治,6月1日22时死亡。被上诉人天水市人社局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关于盖其江的《死亡记录》所记载的时间认定盖其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经复议后维持了天水市人社局的决定。天水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天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经法定调查核实义务,导致对盖其江在48小时内脑死亡的可能未能凭借证据予以确认或是排除,应视为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因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的标准,对死亡的确认应以医院的死亡记录为标准,且本案中对于脑死亡的确认除了上诉人及第三人所述医院的口头告知和盖其江病历中的部分生命体征符合脑死亡特征外,并无医院等权威机构的确认,故即使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的标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调查核实义务,此义务一般在于对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即可。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胜利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张宏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婷